我国资本市场拥有全球规模最大的投资者群体,2025年7月数据显示,A股市场投资者人数已超过2.4亿,其中资金量在50万元以下的个人投资者占比超过98%。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支撑,中小投资者众多是我国资本市场的最大市情。完善调解、仲裁、司法审判等资本市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对于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意义重大。2021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提出要“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终局性,与证券领域产品和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投资者快捷解决争议的要求完全契合。借鉴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市场实际,大力发展证券仲裁,构建有中国特色投资者友好型证券仲裁制度,更加专业、高效地化解资本市场矛盾纠纷、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是资本市场践行政治性、人民性的客观要求。
一、境外证券仲裁的经验
从国际来看,世界各国均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的实践。但由于各国资本市场的规模和发展程度存在较大差异,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状况,特别是专门化、专业化程度也有所不同。美国股票市场规模目前已超过65万亿美元,是当今世界规模最大、最成熟的证券市场,与此相适应,其证券仲裁制度也最为发达。
早在1817年,纽约股票交易所即规定所有证券争议应由全体委员进行仲裁[1]。历经200多年的发展,美国逐步形成非常成熟的证券仲裁制度和机制。1925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仲裁法》(FAA),支持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规定“争议前仲裁协议”(PDAAs)条款有效、可强制执行且不可撤销。与此同时,司法判例在推动证券仲裁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53年最高法院曾在Wilko v. Swan案中判定证券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是不可仲裁的[2]。但在1987年,最高法院在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v. McMahon案中做出重大改变,判定仲裁庭同样有权适用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法定权利,证券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PDAAs条款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强制证券仲裁制度[3]。此后,证券仲裁案件大幅增加。2011年,最高法院在案件AT&T Mobility LLC v. Concepcion中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联邦仲裁法》在支持仲裁协议方面具有优先于州法的效力,进一步肯定了PDAAs条款排除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规定的效力及可强制执行性[4]。在行业实践中,证券机构通常按照“金融业监管局”(FINRA)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与客户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中规定PDAAs条款,客户签订合同即视为接受了PDAAs条款。FINRA规则还规定,即使没有PDAAs条款,当证券机构与客户发生证券纠纷时,如果客户提出将纠纷提交仲裁,证券公司必须同意进行仲裁。据统计,美国证券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纠纷99%以上是通过FINRA仲裁和调解解决的[5]。虽然在强制证券仲裁制度下,大多数证券纠纷通过专业高效的仲裁途径得以解决,但长期以来对其也存在一定批评,认为其行业色彩过重,过于偏袒证券机构而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多德-弗兰克法》曾明确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可以制定规则禁止强制证券仲裁,但由于争议较大,SEC至今一直未制定禁止性规则[6]。在实践中,如果首次公开发行(IPO)公司的章程中订有强制仲裁条款,SEC在审核注册时会提出疑问,并迫使公司删除该仲裁条款。然而,在2025年9月17日,SEC对上述政策做出重大改变,发布政策声明表示IPO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将不再构成IPO审核注册进程的障碍[7]。对于这一重大政策改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公司章程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将使投资者难以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剥夺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诉讼选择权,从而削弱了民事赔偿诉讼特别是集团诉讼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并最终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SEC对强制证券仲裁条款态度的上述变化将对未来美国证券争议解决、公司诉讼以及证券民事诉讼等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预见,将会有更多的证券纠纷通过仲裁而不是法院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从美国的成熟经验看,虽然证券仲裁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发展演化之中,但证券仲裁制度对于有效化解资本市场纠纷、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证券仲裁的探索与实践
我国资本市场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资本市场。与资本市场发展同步,证券仲裁制度也一直在不断探索、完善之中。我国证券仲裁最早起步于1990年11月公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此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文件对仲裁适用主体、仲裁范围、仲裁机构等进行了探索性的规定,但一直未能形成相对成熟定型的制度和机制。2021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为落实这一任务要求,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制定了《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并于2021年10月公布实施。该《试点意见》规定,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地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行业特点的仲裁规则和专门仲裁员名册、收费办法;仲裁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行业协会支持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仲裁,会员之间发生业务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应当选择试点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投资者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建立仲裁与调解、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2021年11月,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交所共建“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2024年制定《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仲裁程序指引》,引入合并仲裁;截至2025年6月,累计管理案件2098件,争议金额达924亿元。2024年12月,“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揭牌。2025年9月,“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成立。上述三个试点仲裁中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证券仲裁制度试点全面落地,开创了资本市场证券纠纷多元化解的新格局。
三、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中国特色
与美国等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仲裁制度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一是在党中央对金融集中统一领导下,我国证券仲裁机构与证券监管部门、司法审判机关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从理念、制度、机构建设、运行机制等各方面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放在首位。这是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根本特色和最大优势。
二是我国证券仲裁机构设立于独立的商事仲裁机构,而不是由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机构负责,仲裁机构独立于行业机构的制度安排从根本上保障了证券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有效避免了境外证券行业仲裁偏向行业机构的弊端。
三是我国实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调仲结合”机制体现了我国“和为贵”的优秀文化传统,先行赔付、纠纷速裁、互联网仲裁等配套举措也为投资者提供了全方位的权益保障。
四是我国的证券仲裁可以与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相辅相成、互不取代,共同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纠纷化解途径。《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投资者保护机构而不是由个别投资者或律师提起,投保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原则上不受仲裁协议约束或排除。可以避免美国强制证券仲裁协议排除集团诉讼,从而剥夺投资者诉讼选择权的弊端。
四、加快构建投资者友好型证券仲裁制度
证券纠纷的多元化解事关资本市场安全稳定,事关提高资本市场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事关提振投资者信心。我国证券仲裁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具有鲜明的人民性和制度优势,发展空间广阔。应进一步推动证券仲裁制度试点走深走实,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细化证券仲裁规则和工作规范,努力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投资者友好型证券仲裁发展之路。
一是推动证券期货等行业协会制订示范性仲裁条款,鼓励并引导证券、期货公司在充分提示和说明的前提下,在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中采用示范仲裁条款,促使更多证券期货纠纷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
二是鼓励证券仲裁机构探索集体仲裁或合并仲裁安排,制订细化、可操作的集体仲裁规则,为中小投资者群体提供更加便利、快捷的仲裁程序。
三是探索小额仲裁机制及配套的公益支持项目,由证券仲裁机构制定小额纠纷仲裁规则,例如规定争议金额在50万以下的纠纷适用简易仲裁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等[8]。与此同时,探索证券纠纷调解仲裁组织与律师事务所和高校法学院等合作开展法律诊所(Securities Arbitration Clinic)的公益服务模式,证券律师主导、学生参与,为中小投资者解决小额证券纠纷提供便捷的服务和支持[9]。
四是引导证券仲裁机构定期发布证券仲裁典型案例,警示行业机构,教育投资者,更好发挥证券仲裁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化解纠纷、维护市场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Jill Gross, The Historical Basis of Securities Arbitration as an Investor Protection Mechanism,2016 J. DISP.RESOL.172
[2] Wilko v. Swan 346 U.S. 427(1953)
[3]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v. McMahon 482 U.S. 220(1987)
[4] AT&T Mobility LLC v. Concepcion 131 S. Ct. 1740(2011)
[5]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FIN. INDUS. REG. AUTH., http://finra.org
[6]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R.4173, 11 1th Cong.Sec.921(a)(2d Sesss,2010)
[7] Final Rule, Policy Statement, "Acceleration of Effectiveness of Registration Statements of Issuer with Certain Mandatory Arbitration Provisions", Rel.Nos.33-11389,34-103988(Sept. 17,2025)
[8] Iannarone, Nicole G., Small Claims Securities Arbitration (March 1, 202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24,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srn.com/abstract=4787240
[9] Barbara Black, Establishing A Securities Arbitration Clinic: The Experience at Pace, 50 J. LEGAL EDUC. 35, 35 (2000)